【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1年7月入职某互联网科技公司,任职副总经理。2014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对工作时间的约定为“本公司实行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标准工时制”。
刘某每月基本工资25000元,2017年至2020年每年绩效奖金为350000元至550000元不等。
2021年4月,刘某向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贵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特通知贵司,自即日起我与贵司的劳动合同解除”。
2021年5月,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互联网科技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庭审中,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则主张,刘某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仲裁请求】
要求某互联网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32230元等。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刘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互联网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刘某支付加班费?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均规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适用(执行)支付加班费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刘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其工作时间自由灵活,综合考虑其工作岗位等因素,仲裁委员会采信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关于刘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主张,并对刘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某互联网科技公司不存在拖欠刘某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刘某的辞职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也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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