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1年入职某商务会馆公司,担任修脚技师。工作期间,双方先后连续订立六次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该公司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杨某月工资不固定,无底薪,工资按月支付,全部为提成工资,月均工资为5314元。2021年3月,杨某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随后,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商务会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庭审中,关于工作时长,某商务会馆公司主张,杨某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实行计件工资制,没有社会保险,对其工作时间没有要求,也不要求打卡,有客人来就上钟,没有客人就休息,每周有一天休息,因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请求】
要求某商务会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314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杨某的仲裁请求,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商务会馆公司与杨某的用工形式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案中,第一,某商务会馆公司对杨某并非按照小时计酬,而是根据业绩提成计算工资;第二,杨某在职期间在工作地点随时待命,其每天工作时长明显超过非全日制用工对用工时长的限制;第三,某商务会馆公司系按月向杨某发放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已超过15日。
综上,虽然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形式以及报酬结算方式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应认定双方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由于某商务会馆公司未依法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支持杨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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