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4年8月1日入职某税务咨询公司,岗位是高级税务经理,双方于2018年8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某税务咨询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额外1个月工资。
张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0元。在职期间,张某每年享有20天年休假,其中法定带薪年休假15天,公司福利年休假5天。张某在2019年、2020年共计有9天福利年休假未休。
在离职结算时,由于对未休福利年休假该如何补偿未作明确规定,某税务咨询公司按照单倍工资标准向张某支付上述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张某认为应按照法定带薪年休假即双倍工资标准支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21年1月,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
要求某税务咨询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共计有9天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4482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未休的福利年休假是否应按照法定带薪年休假标准予以补偿?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上述条文对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及未休年休假应予如何补偿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福利年休假,在未休的情况下是否应予补偿及补偿标准是多少,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按照民事活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某税务咨询公司按照单倍工资标准向张某支付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张某要求按照双倍工资标准予以补偿并无相应依据,故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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